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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轉讓糾紛案例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韶關市億華房地產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韶關市曲江區馬壩鎮沿堤三中北面、建設南路西億華明珠城。
法定代表人:林春賀,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建華,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玥文,女,1992年9月3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韶關市曲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程遠,韶關市武江區江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第三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韶關市分行。住所地:廣東省韶關市武江區光孝路6號。
法定代表人:石中心,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東華,該行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紅平,該行職員。
原審第三人:胡志鴻,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韶關市曲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清(胡志鴻妻子),住廣東省韶關市曲江區。
案件概述
上訴人韶關市億華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胡玥文、原審第三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韶關市分行(以下簡稱建行韶關分行)、胡志鴻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韶關市曲江區人民法院(2016)粵0205民初11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億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建華、被上訴人胡玥文的委托代理人羅程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主張
億華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七項有關利息部分的判項,改判從2016年10月5日起至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利息由胡玥文支付給建行韶關分行。2、上訴費用由胡玥文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應根據胡玥文的過錯判令其分擔房屋按揭貸款的部分利息。建行韶關分行之所以要求解除其與胡玥文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因為胡玥文未依約履行償付涉案房屋按揭貸款本息的義務。因此,從本案借款合同與房屋買賣合同存在關聯性的角度來說,如果胡玥文未發生借款合同的違約行為,建行韶關分行就不可能提起本案訴訟。在建行韶關分行提起本案訴訟之后,因一審法院未查明上述遺漏事實和未闡述胡玥文是否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之是非,導致其判決由億華公司負擔涉案房屋按揭貸款的全部利息。一審法院本可通過查明胡玥文關于房屋買賣合同解除權已消滅的事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依法認定胡玥文的合同解除權已消滅。但基于建行韶關分行已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從而認定視為胡玥文的合同解除權未消滅,但因胡玥文未及時主張解除合同,導致涉案房屋約定的交付日之后的房貸利息仍然繼續計算,而產生該利息的過錯責任在于胡玥文。據此,一審法院應判令億華公司僅向建行韶關分行支付自放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的利息,之后至判決億華公司償付建行韶關分行貸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應由胡玥文負擔。
胡玥文辯稱,胡玥文于2014年9月25日與億華公司簽訂《廣東省商品房買賣合同》,該房位于韶關市××區馬壩鎮××時代廣場××房,建筑面積158.68平方米,價格4930.27元/平方米,首期付款242336元,打印合同手續費80元,房產登記費80元,房屋維修基金3173.6元。2015年1月1日,胡玥文向建行韶關分行貸款54萬元,從此時起開始承擔歸還建行韶關分行債務的義務。2015年1月至12月期間,胡玥文每月還款3528.91元,共計還款42346.92元。2016年1月起至10月4日,胡玥文歸還借款本息共計70447.32元。根據億華公司與胡玥文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億華公司應當在2015年6月8日前交付房屋,如億華公司遲延交付房屋超過30日,胡玥文有權解除合同,億華公司應當在胡玥文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10日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買受人累計已付款的3%支付違約金。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億華公司應當承擔房屋買賣合同的全部違約責任。
胡玥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胡玥文、億華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簽訂的《廣東省商品房買賣合同》;2、億華公司退還本金242336元、打印合同手續費80元、房產登記費80元、房屋維修基金3173.6元、計至2016年10月4日止已歸還的銀行本金16272.73元、利息54174.59元,共計316116.92元;3、億華公司應支付違約金94871元給胡玥文;4、解除胡玥文與建行韶關分行于2014年11月18日簽訂的《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5、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億華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9月25日,億華公司與胡玥文簽訂《廣東省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曲【2014】01029618),約定:胡玥文購買億華公司開發的位于韶關市××區馬壩鎮××時代廣場××房的預售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積共158.68平方米,單價為4930.27元/平方米,房屋總價款為782336元。付款方式為:簽合同時由胡玥文交付首期242336元,余款54萬元辦理銀行按揭。億華公司應當在2015年6月8日前將驗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給胡玥文使用。逾期交房的,按逾期時間,分別處理:1、逾期不超過30日,自合同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到實際交付之日止,億華公司按日向胡玥文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2、逾期超過30日后,胡玥文有權解除合同。胡玥文解除合同的,億華公司應當自胡玥文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10天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胡玥文累計已付款的3%向胡玥文支付違約金。胡玥文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自合同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億華公司按日向胡玥文支付已交付房價款的萬分之三的違約金。合同同時還約定,億華公司承擔推遲交樓違約金的總額以不超過總房款的5%為限等。
2014年11月18日,胡玥文與中國建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韶關市曲江區支行(以下簡稱建行曲江支行)簽訂《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編號:440627100-2012-20140758504),向建行曲江支行借款54萬元,用以支付剩余的購房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40年1月1日止。億華公司及胡玥文的父親胡志鴻為保證人,擔保方式為抵押加階段性保證。保證期間為合同保證條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記已辦妥且抵押財產的他項權利證書、抵押登記證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權利證書交由貸款人核對無誤、收執之日止。抵押登記期限為324個月,即從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41年11月18日止。2014年11月7日,胡玥文的父親胡志鴻、母親王海清共同簽署《聲明書》,承諾同意胡志鴻作為此次貸款的保證人,對本次借款產生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2014年12月9日,建行曲江支行在韶關市曲江區房地產管理所對涉案房屋辦理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2015年1月1日,建行曲江支行將上述《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54萬元經胡玥文授權發放至億華公司的銀行賬戶,胡玥文簽署了《個人住房貸款借據》以及《個人貸款支付憑證》給建行曲江支行收執。
另查明:胡玥文分別于2014年7月22日、8月12日、9月24日分別向億華公司支付30000元、132336元、80000元,共計242336元首期購房款,億華公司出具《收據》給胡玥文收執。2014車9月25日,胡玥文向億華公司支付辦證費80元。同年10月27日,胡玥文向曲江區房地產管理所支付房屋登記費80元,向億華公司支付房屋維修基金3173.6元。億華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在2015年6月8日前將符合合同約定的房屋交付給胡玥文。至本案一審開庭時,涉案房屋因綜合驗收未通過及仍需消防整改,尚不具備交付條件。
又查明:自2015年2月起,胡玥文每月向建行曲江支行償還貸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0月4日,胡玥文共向建行曲江支行償還借款本金16272.73元、利息54174.59元,合計70447.32元,尚欠貸款本金523727.27元。因建行曲江支行屬建行韶關分行轄屬的非獨立核算機構,對外不能獨立承擔責任,建行韶關分行在一審訴訟期間提出申請,要求將本案第三人由建行曲江支行變更為建行韶關分行,并由其承繼建行曲江支行在本案中的民事權利及義務。各方當事人對此不持異議。一審訴訟中,建行韶關分行請求判令:1、解除胡玥文、億華公司與建行韶關分行簽訂的《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編號:440627100-2012-20140758504),并宣布《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立即到期;2、胡玥文、億華公司立即向建行韶關分行清償貸款本金524721.29元,貸款利息2114.62元(利息結清至2016年8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清償之日止),本息合計526835.91元;3、建行韶關分行有權對座落于韶關市曲江區馬壩鎮府前中路億華時代廣場第2幢2301房的涉案抵押物進行處分,并享有優先受償權;4、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胡玥文、億華公司負擔。一審訴訟期間,建行韶關分行提出申請,要求追加胡志鴻為本案第三人,并判令胡志鴻對胡玥文應清償的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再查明:胡玥文所購買的韶關市××區馬壩鎮××時代廣場××房至今尚未辦理《房屋所有證權》及《房屋他項權證》。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一、胡玥文、億華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簽訂《廣東省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億華公司將韶關市××區馬壩鎮××時代廣場××房出售給胡玥文,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在胡玥文通過現金支付及銀行按揭方式向億華公司支付全額購房款的情況下,億華公司也應按合同約定向胡玥文交付房屋。現億華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2015年6月8日前向胡玥文交付房屋,已構成違約。至本案一審開庭時,涉案房屋因綜合驗收未通過及需消防整改等原因不具備交付條件,對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及涉案合同的約定,出賣人交付的商品房應滿足基本的安全條件和買受人的基本居住要求,其中包括:房屋經驗收合格,消防、規劃驗收合格,水、電、燃氣、電梯等配套設施能正常使用、基本滿足生活居住使用條件。涉案房屋應當在2015年6月8日前交付使用,但該商品房至今尚未通過綜合驗收,消防尚需整改,未滿足生活居住使用條件,億華公司應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因此,億華公司逾期交房已超過30日,按照雙方關于“逾期超過3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的約定,對胡玥文要求解除雙方于2014年9月25日簽訂的《廣東省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二、對于胡玥文、億華公司與建行韶關分行、胡志鴻簽訂的《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涉案房屋買賣合同解除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致使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應予支持”的規定,對胡玥文要求解除與建行韶關分行簽訂的《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后,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別返還擔保權人和買受人”以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七條第一款:“出賣人或買受人請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撤銷、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告知擔保權人可以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若擔保權人就借款合同和抵押、保證合同另行起訴的,人民法院一般應將該案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合并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后,借款合同也被解除的,人民法院可判決出賣人將買受人所欠擔保權人借款本息直接支付給擔保權人,其余款項支付給買受人”的規定,涉案《廣東省商品房買賣合同》、《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均解除后,億華公司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本金及利息返還給胡玥文,將胡玥文尚欠建行韶關分行的借款本息直接支付給該行。因此,在涉案《廣東省商品房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胡玥文向億華公司支付的購房款242336元、向建行韶關分行償還的購房貸款本金16272.73元、利息54174.59元,合計312783.32元,億華公司應當返還給胡玥文。對胡玥文要求億華公司返還購房首期款及已支付貸款本息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剩余的購房貸款本金523727.27元及2015年10月4日以后產生的貸款利息,億華公司應直接支付給建行韶關分行。四、關于胡玥文要求違約金的問題。根據“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10天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日向買受人累計已付款的3%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出賣人承擔推遲交樓違約金的總額以不超過總房款的5%為限”的約定,胡玥文在本案中并未向一審法院舉證證明其向億華公司發出解除合同通知的確權時間,結合涉案商品房售價為782336元的事實,億華公司應按總房款的5%向胡玥文支付違約金,即39116.8元。對胡玥文要求億華公司支付違約金145400元的請求,超過合理部分該院不予支持。五、胡玥文已支付的辦證費80元、房屋登記費80元、房屋維修基金3173.6元,共3333.6元,屬于胡玥文為履行涉案合同所支出的費用,由于億華公司違約導致合同解除,億華公司應向胡玥文承擔上述費用的賠償責任。
至于建行韶關分行要求胡玥文一次性償還剩余貸款本息,億華公司對剩余貸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截止至2016年10月4日,胡玥文尚欠建行韶關分行購房貸款本金523727.27元未予償還。如前所述,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剩余的購房貸款應由億華公司直接支付給建行韶關分行。建行韶關分行要求胡玥文承擔還款責任,億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于法無據,該院不予采納。涉案的剩余購房貸款523727.27元及2016年10月4日后產生的貸款利息,應由億華公司承擔返還責任。
關于建行韶關分行要求胡志鴻對胡玥文應清償的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鑒于涉案的《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已經解除,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千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尚欠建行韶關分行的貸款本息由出賣人即億華公司承擔還款責任。而且胡志鴻是基于其女兒胡玥文購買涉案房屋而對其在建行韶關分行的按揭貸款進行的保證,現由于億華公司的過錯而導致本案的《廣東省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被解除,購買房屋的合同目的沒有實現,作為借款人的胡玥文已不需承擔還款責任,故胡志鴻的保證責任亦因此予以免除。因此,建行韶關分行要求胡志鴻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該院不予支持。
關于建行韶關分行要求對涉案房屋享有處分權及優先受償權的問題。由于涉案房屋是在韶關市曲江區房地產管理所辦理了抵押權預告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的預告登記制度,旨在保障當事人將來物權的實現,即保障當事人申請物權登記的權利,故預告登記不同于物權登記。本案中,各方當事人簽訂的《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胡玥文以其所購的商品房為銀行設定抵押權,銀行對此項請求權進行了預告登記。由于胡玥文對抵押房屋尚未取得產權證并完成現實物權的登記,銀行作為該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在未辦理房屋抵押登記之前,其享有的是當抵押登記條件成就或約定期限屆滿對胡玥文抵押房屋辦理抵押登記的請求權,并可排他性地對抗他人針對胡玥文抵押房屋的處分,但并非對胡玥文抵押房屋已享有現實的抵押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的規定,不動產抵押不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故本案的抵押權沒有設立。建行韶關分行要求對胡玥文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房屋進行處分并享有優先受償權,沒有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裁判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粵0205民初1115號民事判決:一、解除胡玥文與韶關市億華房地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簽訂的《廣東省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曲【2014】01029618)。二、解除胡玥文與韶關市億華房地產有限公司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韶關市分行、胡志鴻于2014年11月18日簽訂的《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編號:440627100-2012-20140758504)。三、韶關市億華房地產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購房款242336元給胡玥文。四、韶關市億華房地產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違約金39116.8元給胡玥文。五、韶關市億華房地產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辦證費80元、房屋登記費80元,房屋維修基金3173.6元,合計3333.6元,給胡玥文。六、胡玥文已支付給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韶關市分行的購房貸款本金16272.73元、利息54174.59元,合計70447.32元(截止至2016年10月4日),限韶關市億華房地產有限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給胡玥文。七、胡玥文尚欠韶關市億華房地產有限公司的購房貸款本金523727.27元(截止至2015年10月4日)及利息(計算方式:以尚欠本金,按《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約定,從2016年10月5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限韶關市億華房地產有限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韶關市分行。八、駁回胡玥文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韶關市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465元,由韶關市億華房地產有限公司負擔。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韶關市分行繳納的案件受理費4534元,由韶關市億華房地產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法院查明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億華公司主張胡玥文在解除涉案《廣東省商品房買賣合同》過程中存在過錯,應對此承擔相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中,胡玥文與億華公司簽訂《廣東省商品房買賣合同》并支付合同價款的目的是為了取得房屋。按照合同約定,億華公司應當在2015年6月8日前交付房屋。如出賣人逾期交付房屋,買受人可以選擇繼續履行或解除合同。胡玥文在約定交付期限到達后,未選擇即時解除合同,其目的是寄希望于房屋仍可最終交付,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主觀故意。由于房屋一直未通過工程驗收,致使胡玥文遲遲無法獲取房屋,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在此情況下,胡玥文最終選擇解除購房合同,并不存在過錯,無須承擔民事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正在建設中的房屋預先出售給承購人,承購人支付定金或房屋價款的合同。因此,本案案由應定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案由為房屋預售合同糾紛不當,并不存在該項案由,本院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的規定,本院僅對億華公司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法律適用進行審查。根據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億華公司關于涉案房屋購房貸款利息分擔的主張是否成立。
各方當事人對于一審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廣東省商品房買賣合同》、《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維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后,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別返還擔保權人和買受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七條第一款:“出賣人或買受人請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撤銷、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告知擔保權人可以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若擔保權人就借款合同和抵押、保證合同另行起訴的,人民法院一般應將該案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合并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后,借款合同也被解除的,人民法院可判決出賣人將買受人所欠擔保權人借款本息直接支付給擔保權人,其余款項支付給買受人”的規定,涉案《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解除后,億華公司應將胡玥文所欠貸款本息支付給建行韶關分行。關于億華公司稱胡玥文在解除涉案房屋買賣合同的過程中存在過錯,其應承擔部分購房貸款本息的主張。如前所述,胡玥文是因涉案房屋遲遲無法交付而最終選擇解除合同,主觀上并無過錯,因此其無須承擔購房貸款利息的支付責任,億華公司就本案所提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但一審判決第七項關于貸款本息的債權主體、本金計算截止日期,以及利息計算時間點的表述均存在不當之處,應予糾正,具體表述應為:胡玥文尚欠建行韶關分行的購房貸款本金523727.27元(截止至2016年10月4日)及利息(計算方式:以尚欠本金,按《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的約定,從2016年10月5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限億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建行韶關分行。
綜上所述,韶關市億華房地產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部分判項表述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韶關市曲江區人民法院(2016)粵0205民初1115號民事判決第七、八項。
二、維持韶關市曲江區人民法院(2016)粵0205民初1115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項。
三、變更韶關市曲江區人民法院(2016)粵0205民初1115號民事判決第七項為:胡玥文尚欠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韶關市分行的購房貸款本金523727.27元(截止至2016年10月4日)及利息(計算方式:以尚欠本金,按《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的約定,從2016年10月5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限韶關市億華房地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韶關市分行。
四、駁回胡玥文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韶關市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4534元,由韶關市億華房地產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