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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轉讓糾紛案例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楚文,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漢族,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住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陳敘波,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徑偉,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陳祖平,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蔣修太,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湖南合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合泰大街合泰辦公大樓。
法定代表人:羅惠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陽楊,該公司副總經理。
案件概述
再審申請人李楚文因與被申請人陳敘波、蔣修太、陳祖平、湖南合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泰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湘民終634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07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李楚文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涂曙光、楊祖國,被申請人陳敘波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徑偉,被申請人陳祖平、蔣修太以及被申請人合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陽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楚文不服原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提起再審。事實和理由:一、陳敘波違背了合同適當履行原則,存在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陳敘波自2003年8月15日起即實際占有案涉房屋,轉售合泰公司后,合泰公司亦于2004年11月24日取得案涉房屋產權證書,但陳敘波卻遲遲沒有履行付款義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規定的合同應當誠信履行及全面履行的原則。陳敘波最遲應該在2005年2月24日前付清全部購房款但卻拖延至2015年8月24日才付清,且亦未支付違約金,存在明顯的違約行為。二、李楚文在本案中遭受重大損失,陳敘波、蔣修太、陳祖平及合泰公司均存在過錯,且從中獲得巨額利益,其對于李楚文的損失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蔣修太、陳祖平與陳敘波串通,擅自改變《委托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在陳敘波沒有實際支付194萬元定金的情況下,向陳敘波出具虛假收條。蔣修太、陳祖平作為李楚文的代理人,違背委托人意愿、損害李楚文的利益,從中獲取184萬元的巨額傭金。陳敘波通過轉賣李楚文的房屋,賺取540萬元差價以及遲延10余年支付房款所產生的利益。合泰公司明知李楚文對案涉房屋擁有合法產權證,卻向土地、房產管理部門隱瞞這一重要事實,并通過蔣修太出具虛假材料為案涉房屋重新辦證,并出售案涉房屋獲得高額利潤。作為房屋所有權人的李楚文則在本案中遭受了數千萬元的巨額損失,無論是根據過錯責任還是公平責任,蔣修太、陳祖平、陳敘波、合泰公司均應向李楚文承擔共同賠償損失的責任。
陳敘波辯稱,一、陳敘波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房產買賣合同》約定的陳敘波付款條件為“待甲方(李楚文一方)將該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辦妥交給乙方(陳敘波)之日起90天內分三次付清(辦證稅費雙方根據國家規定各自負責)?!笔聦嵣?,李楚文至今未給陳敘波辦妥相應證照。另案生效的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再終字第256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256號民事判決)已履行完畢,陳敘波在該案的執行中根據法院要求已按時支付完畢相應房款。故無論是案涉《房產買賣合同》還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另案相關判決,均不能證明陳敘波構成遲延付款。二、256號民事判決實際已經對案涉各方的權利義務作出界定,李楚文在本案中主張陳敘波違約缺乏理據。況且李楚文不能辦理并交付完稅的權屬證書系嚴重的違約行為,合同履行中李楚文才是真正的違約方。三、本案不存在顯失公平問題。陳敘波在案涉房產的交易中并不存在獲取巨額利益的情形。李楚文僅支付124萬元的中間費,而陳敘波卻付出了284萬元的建設費及半年的工程建設成本,僅此一項李楚文就比陳敘波獲利多160萬元。且合泰公司的辦證行為與陳敘波沒有關系,陳敘波也沒有因此得利。故,請求駁回李楚文的再審申請。
蔣修太、陳祖平辯稱,蔣修太、陳祖平與陳敘波簽訂的《房產買賣合同》系在李楚文授權委托范圍內代李楚文簽訂,并未超越代理權,李楚文應當承擔相應的合同義務。該合同中有關“合同簽訂后拾天內,乙方向甲方交購房定金194萬元”的約定,并沒有明確履行方式及支付方式,也沒有明確必須是現金而不可以是實物,陳敘波付了10萬元現金后蔣修太、陳祖平已經及時將該款項交給李楚文。根據《委托合同》的約定,蔣修太、陳祖平可獲得60萬元的房屋未完工部分的工程墊款和124萬元的報酬。蔣修太、陳祖平據此先行提取了應得的184萬元等值財產,并無不妥。蔣修太、陳祖平在履行與李楚文簽訂的《委托合同》中不存在違約行為。256號民事判決已經履行完畢,李楚文再起訴本案向蔣修太、陳祖平主張權利不應得到支持。
合泰公司辯稱,合泰公司與李楚文不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亦無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合泰公司只與陳敘波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且這一關系已經256號生效民事判決確定并履行完畢,雙方的權利義務已終結。合泰公司從陳敘波處購買案涉原屬李楚文的房產是為了整體開發市場統一經營的需要,合泰公司在依2003年8月30日與陳敘波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履行了相應付款義務后,將竣工驗收合格的錦繡名門一、二層(建筑面積1.5萬平方米,其中李楚文案涉房產僅2400余平方米)向株洲市房產局申請辦理產權初始登記并取得房產證。合泰公司取得案涉房產不僅有合同依據,而且支付了相應對價,其產權證的申領完全符合辦證程序。合泰公司的房產證是否辦理及如何辦理,是合泰公司的內部事務,不能成為李楚文不履行辦證、交證給陳敘波這一合同義務的抗辯理由,合泰公司也不存在不當得利或獲取高額利潤的問題。李楚文要求非合同當事人的合泰公司承擔賠償損失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此外,本案與256號民事判決的案由、當事人、法律關系完全相同,李楚文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實質上是否定256號民事判決的裁判結果,屬于重復起訴,就此而言原判決適用法律確實有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請求駁回李楚文的再審申請。
李楚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陳敘波、蔣修太、陳祖平、合泰公司連帶支付李楚文逾期付款利息損失5632740.93元(以801.032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自2005年2月24日計算至2015年9月17日);2.判令陳敘波、蔣修太、陳祖平、合泰公司連帶支付李楚文違約金25831030.7元(以995.032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自2005年2月24日計算至2015年9月17日)。
一審法院查明:1999年6月23日,李楚文因退股從合泰公司取得位于株洲市××大街書香名門1-3棟底層兩頭的約2469平方米的臨街商鋪,并于2000年1月取得房屋產權證(房權證號:株房權證株字第××、00××82、00××83、00××84號)。2002年1月14日,李楚文與陳祖平、蔣修太簽訂《委托合同》,委托陳祖平、蔣修太代為銷售前述商鋪。2003年8月11日,陳祖平、蔣修太與陳敘波簽訂《房產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房產成交價格為4000元/平方米,總價為995.032萬元。合同簽訂后拾天內,乙方(陳敘波)向甲方交購房定金194萬元。其余801.032萬元,待甲方將該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辦妥交給乙方(陳敘波)之日起90天內分三次付清(辦證稅費雙方根據國家規定各自負責)。乙方(陳敘波)按合同約定按期向甲方付清購房款,否則每逾期一日,乙方(陳敘波)應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總價款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2003年8月15日,陳祖平、蔣修太出具收據,收據上載明:今收到陳敘波購房定金(代李楚文收取購房定金即書香名門)194萬元;同時,陳祖平、蔣修太將前述商鋪交付給陳敘波。同年8月30日,陳敘波與合泰公司簽訂房產買賣合同,將前述商鋪轉讓給合泰公司。2004年11月23日,合泰公司將包含前述商鋪的“書香名門A型大平臺”更名為“錦繡名門”,向株洲市房產管理局另行申請房產登記手續。次日,株洲市房產管理局向合泰公司頒發了株房權證株字第××號房屋權屬證書(所涉房屋涵蓋了前述商鋪)。
一審法院另查明:陳敘波曾于2004年以李楚文、陳祖平、蔣修太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繼續履行《房產買賣合同》,并交付房屋權屬證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56號民事判決,維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民四再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該一審判決第一項為:“一、李楚文與陳敘波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合同,李楚文將本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交付給陳敘波;陳敘波于李楚文將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交給自己后九十日內分三次向李楚文支付房款801.032萬元”。在法院強制執行該判決的過程中,陳敘波分五次向法院執行賬戶匯入801.032萬元(即2013年12月19日付100萬元、2014年1月10日付100萬元、2014年7月31日付50萬元、2015年8月21日付300萬元、2015年8月24日付251.032萬元)。2015年8月31日,陳敘波拿到前述商鋪原房產權證。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起訴、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李楚文要求陳敘波、蔣修太、陳祖平、合泰公司連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和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現分析如下:
首先,關于陳敘波是否存在違約行為的問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確定了案涉房屋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李楚文將本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交付給陳敘波;陳敘波于李楚文將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交給自己后九十日內分三次向李楚文支付房款801.032萬元。由于陳敘波拿到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時間為2015年8月31日,在此之前,陳敘波已經支付了全部剩余房款。故陳敘波不存在違約行為,不應承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違約金的民事責任。
其次,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陳祖平、蔣修太、合泰公司并非案涉《房產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不應承擔合同的違約責任,李楚文請求陳祖平、蔣修太、合泰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李楚文要求陳敘波、蔣修太、陳祖平、合泰公司連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駁回李楚文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99119元,由李楚文負擔。
李楚文上訴請求:判令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李楚文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全部由陳敘波、蔣修太、陳祖平、合泰公司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一、陳敘波與蔣修太、陳祖平串通,在沒有實際支付194萬元定金的情況下,蔣修太、陳祖平給陳敘波出具虛假收條,并在2003年8月15日將房屋交給陳敘波占有使用。2004年11月24日,合泰公司為案涉房屋重新辦理了房屋產權證。也就是說蔣修太、陳祖平及合泰公司、陳敘波在2004年11月24日起對案涉房屋實際占有并拿到房屋產權證,但陳敘波卻直到2015年才支付李楚文購房款。根據《房產買賣合同》的約定,陳敘波應在辦理產權證后3個月內付清購房款。二、蔣修太、陳祖平違反《委托合同》有關付款的約定,并擅自變更定金支付方式,超越代理權限,給李楚文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三、蔣修太與合泰公司串通,給合泰公司出具虛假材料,協助合泰公司重新辦理房屋產權證。李楚文的房屋在2003年8月份被交付出賣,然而直到2015年9月份才收到801.032萬元的售房款。整整延誤了12年的時間,即使參照銀行的貸款利息來計算,對李楚文也造成了上千萬元的經濟損失。四、陳敘波與蔣修太、陳祖平從中獲取了巨額利益。陳敘波在2003年9月就將案涉房屋轉賣給合泰公司,并收到房款,且2004年11月24日該房屋已重新辦理了產權證,李楚文原有的的產權證實質上對陳敘波而言已沒有任何價值。陳敘波延遲支付房款,從中獲取巨額的資金占有利息。陳敘波、蔣修太、陳祖平、合泰公司對于李楚文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蔣修太、陳祖平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恰當,判決結果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合泰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并無不當,判決結果公正公平正確,依法應予維持原判。理由如下:合泰公司與李楚文之間不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李楚文要求合泰公司對陳敘波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庭審中,經當庭詢問,陳敘波、蔣修太、陳祖平、合泰公司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李楚文對一審法院認定的“2015年8月31日被告陳敘波拿到前述商鋪原房產權證”有異議,認為陳敘波拿到房產權證的時間應為房屋所有權證交到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時間即2013年8月20日。經審查,陳敘波拿到商鋪原房產權證的時間是2015年8月31日,故李楚文提出的該異議不能成立。
經審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扣押了長沙市望城區人民法院交來的案涉房屋所有權證肆本(房權證號:株房權證株字第××、00××83、00××84、00××8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叁本:株國用(2007)第B11224號、株國用(2007)第B11225號、株國用(2007)第B11226號。
再查明:2013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民再申字第271號民事裁定駁回李楚文對256號民事判決的再審申請。
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民四再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進行執行程序后,申請執行人陳敘波支付了250萬元后,因李楚文不服該院256號民事判決,向湖南省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2014年8月22日,湖南省人民檢察院作出湘檢控民受(2014)114號民事監督案件受理通知書。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終結(2011)株中法民四再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的本次執行程序。2015年5月11日,湖南省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支持李楚文的監督申請決定書。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李楚文要求陳敘波、蔣修太、陳祖平、合泰公司連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和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一、關于陳敘波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及違約行為的問題
根據查明的事實:二審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了256號生效民事判決,維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民四再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該一審判決第一項為:“一、李楚文與陳敘波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合同,李楚文將本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交付給陳敘波;陳敘波于李楚文將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交給自己后九十日內分三次向李楚文支付房款801.032萬元”。在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判決的過程中,陳敘波分五次向法院執行賬戶匯入801.032萬元。2015年8月31日,陳敘波拿到前述商鋪原房產權證。因陳敘波拿到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時間為2015年8月31日,而陳敘波于2015年8月24日已經支付了全部剩余房款。故陳敘波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不應承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違約金的民事責任。
二、關于陳祖平、蔣修太、合泰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及違約行為的問題
經審查,2002年1月14日,李楚文與陳祖平、蔣修太簽訂《委托合同》,委托陳祖平、蔣修太代為銷售前述商鋪。2003年8月11日,陳祖平、蔣修太與陳敘波簽訂《房產買賣合同》。已生效的256號民事判決確定了《委托合同》有效,陳敘波與受托人蔣修太、陳祖平簽訂的《房產買賣合同》直接約束李楚文和陳敘波。合泰公司并非案涉《房產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不應承擔合同的違約責任。故李楚文請求陳祖平、蔣修太、合泰公司承擔逾期付款及違約金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李楚文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99119元,由李楚文負擔。
再審法院查明
本案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房產買賣合同》第4條約定:“由于甲方房屋土建部分未能完工,由甲方一次性按陸拾萬元補償給乙方,該款由乙方墊付,以后在購房款中扣除。乙方交清購房定金后,甲方同意乙方自行安裝中央空調、水電安裝和消防設施安裝以及商場裝修,并且同意乙方對該房屋進行商業經營活動。”
再審法院認為
再查明,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5日作出(2006)株中法民一初字第44號《通知》,載明:“李楚文:本院在審理陳敘波與蔣修太、李楚文、陳祖平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你于2006年7月3日向本院提交反訴狀,要求判決蔣修太、陳祖平與陳敘波于2003年8月11日簽訂的《房產買賣合同》為無效合同,并返還房屋,判決陳敘波支付占用房屋期間的損失129萬元。因本案系高院發回重審,而你提出的反訴請求具有反駁性質,且將本訴被告蔣修太、陳祖平列為反訴被告,故本院認為你提出的反訴請求不具有完全抵銷本訴的性質,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審理,你可另行提起訴訟?!?/span>
又查明,另案256號民事判決認定,2003年9月27日,蔣修太、陳祖平二人去深圳將10萬元和《房產買賣合同》交給李楚文,稱10萬元系定金在扣除傭金(124萬元)和墊資款(60萬元)后所余。李楚文拒絕收取10萬元定金,也不同意蔣修太、陳祖平二人與陳敘波簽訂的合同,而是另行起草了一份買賣合同交給蔣修太、陳祖平二人,讓其找陳敘波協商。蔣修太、陳祖平二人收到李楚文這份合同書后未給李楚文答復。
本院認為,綜合各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再審的爭議焦點為:李楚文提出的損失賠償請求應否得到支持,損失金額如何確定。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即買賣合同中出賣人與買受人各自的合同主給付義務分別為交付標的物并轉移所有權和支付價款。本案《房產買賣合同》的效力經生效的256號民事判決認定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對此不再贅述。該合同約定支付購房款的期限為:合同簽訂后10天內交定金194萬元,其余款項待相關權屬證書辦妥交給買受人之日起90天內分三次付清。有關房產的交付則約定為:買受人交清定金后,即可進行相應的設施安裝及商場裝修,開展商業經營活動。合同簽訂后,陳敘波依約支付了定金。從案涉《房產買賣合同》2003年8月11日簽訂到陳敘波于同年8月30日又與合泰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再次轉讓案涉房產,直至2004年11月24日株洲市房產管理局向合泰公司頒發了包含案涉房產在內的房屋權屬證書等事實來看,案涉房產確已實際交付給陳敘波,并在陳敘波轉讓后由合泰公司自行重新辦理了產權證。256號民事判決基于《房產買賣合同》對陳敘波與李楚文履行合同先后順序的安排,確定了陳敘波的付款義務在取得李楚文交付的相關權屬證書之后,故李楚文在本案中主張陳敘波存在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與256號民事判決認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但如前所述,陳敘波在受讓案涉房產并實際占有后又將房產轉讓給合泰公司,合泰公司亦自行將產權證辦理至其名下,可見李楚文未履行交付相關權屬證書的義務并未影響陳敘波履行與合泰公司后續房產交易的相關義務。就此而言,在李楚文已經實際交付房屋的情況下,其交付相關權屬證書的義務,自2004年11月24日合泰公司取得產權證之日起對陳敘波的合同權利已不具有實質影響,即陳敘波作為案涉《房產買賣合同》的相對人,客觀上已實際享有案涉房產的權益。有鑒于此,根據權利義務對等之公平原則,李楚文作為房產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就合泰公司取得產權證后90天之日(即2005年2月24日)起至購房款實際支付完畢期間的房產占用損失,向陳敘波主張權利。從利益衡量的角度,綜合考慮合同約定、當事人履約及獲益情況、案涉房產后續交易等因素,本院認為損失應當以欠付的801.032萬元為基數分段計算,具體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自2005年2月24日起分段計至2015年8月24日止。
至于蔣修太、陳祖平、合泰公司應否對本案中李楚文的損失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的問題。李楚文主張蔣修太、陳祖平與陳敘波串通,擅自改變《委托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造成李楚文巨額損失。本院認為,《委托合同》對蔣修太、陳祖平履行受托事務即代李楚文出售房產簽訂買賣合同,并未作出有關付款及交房順序的具體限定,反而確定了蔣修太、陳祖平享有全權代理的權利。雖然李楚文在知曉蔣修太、陳祖平與陳敘波簽訂案涉《房產買賣合同》后對該買賣合同中的相應條款提出異議,但僅憑異議并不能證明受托人在處理委托事務時存在過錯,更不能證明蔣修太、陳祖平與陳敘波在簽訂合同中存在惡意串通行為。因此,李楚文在本案中向蔣修太、陳祖平提出賠償損失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就合泰公司而言,其并非案涉《房產買賣合同》的當事人,與李楚文不存在合同關系。合泰公司向陳敘波購買案涉房產的行為與李楚文主張的損失并無直接關聯,對李楚文向合泰公司主張賠償的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關于本案是否構成重復起訴的問題。本案系李楚文主張案涉房產被占用造成其損失而起訴請求賠償,與256號民事判決中案涉《房產買賣合同》應否繼續履行之訴訟標的明顯不同。就陳敘波有關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256號民事判決在確定合同繼續履行的情況下,基于《房產買賣合同》對陳敘波與李楚文履行合同先后順序的安排,一并對李楚文欠付的購房款作出了處理,符合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原則。256號民事判決并不影響李楚文就該判決未涉及的損失賠償問題另行提起本案訴訟,李楚文提起的訴訟請求亦非在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且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曾作出(2006)株中法民一初字第44號《通知》,也對李楚文提出損失賠償請求作出另訴指引。因此,本案與256號民事判決雖然訴訟主體相同,但訴訟標的、訴訟請求均不相同,不屬于重復起訴。
綜上所述,李楚文主張的損失賠償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有誤,應當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湘民終634號民事判決、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知民初字第91號民事判決。
二、陳敘波向李楚文賠償房產占用損失,具體為:以801.032萬元為基數,自2005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息;以701.032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息;以601.032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息;以551.032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息;以251.032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息。
三、駁回李楚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金錢給付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99119元,由李楚文負擔59735.7元,由陳敘波負擔139383.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99119元,由李楚文負擔59735.7元,由陳敘波負擔139383.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