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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同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冶科技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316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河北同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新村街2-1-301室。
法定代表人:陳粵,該公司執行董事、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強,河北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平,河北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石家莊中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西兆通鎮南石家莊村工業園區內學前路北路三號。
法定代表人:孫朝輝,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孫朝輝,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李勇,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
三被申請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罡,河北金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被申請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龔劍,河北金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河北同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簡稱同泰公司)因與被申請人石家莊中冶科技有限公司(簡稱中冶公司)、孫朝輝、李勇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冀民終4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同泰公司申請再審稱: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之規定,應予再審。主要事實和理由是:(一)原審判決保護了被申請人從事違法活動并從中獲取巨額利益的行為。案涉土地并不在中冶公司名下,中冶公司與同泰公司簽署合作開發協議,從中獲取固定回報,涉嫌倒賣國有土地使用權犯罪。中冶公司與不具備案涉土地使用權轉讓批準權的鄉政府簽署相關拿地手續、房屋回購合同等行為也涉嫌犯罪。(二)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1.原審判決認定同泰公司與中冶公司簽訂的合同目的已經實現,缺乏證據證明。案涉合同目的的實現應該是項目完成銷售并已經辦理相應的產權轉移登記。案涉土地并不在中冶公司名下,其并未繳納土地出讓金,更未取得相應土地使用權,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項下的義務,將案涉土地使用權過戶至同泰公司名下。因中冶公司無法將土地使用權過戶到同泰公司名下,導致案涉商品住宅項目無法辦理包括預售證等后續的所有手續。2.案涉合同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原審判決認定系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缺乏證據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本案中,同泰公司與中冶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約定中冶公司將案涉土地使用權過戶至同泰公司名下,中冶公司收取固定利益,不承擔風險。該協議系名為合作開發協議,實際是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三)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根據石家莊市國土資源局分別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8月5日出具的關于水木青城三期項目完善用地手續問題的答復意見以及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關于水木青城三期項目信訪問題處理工作有關情況說明等,可以確定案涉土地的出讓金并未繳納。由此可知,中冶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明案涉土地辦理了土地出讓手續并繳納了土地出讓金的2008年12月正定縣國土資源局出具的兩份證明系偽造的證據。(四)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案涉協議名為房地產合作開發協議,實為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本案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原審判決未予適用錯誤。(五)由于中冶公司的違法違約行為,導致同泰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案涉合同依法應予解除。
中冶公司、孫朝輝、李勇提交意見稱:(一)案涉土地出讓手續合法有效。案涉土地系由正定縣騰飛五交化供應站、石家莊市中冶爐窯礦業設備中心、石家莊龍虎豹辦公設備有限公司分別與正定縣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且合同均成立并生效。案涉土地出讓金合計377520元,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受讓人應正定縣國土資源局要求,向其交付了一輛黑色凌志400轎車,以抵頂需繳納的土地出讓金。對此,正定縣國土資源局已出具說明予以證明。上述三家企業已注銷,孫朝輝系上述三家企業的實際控制人,也是中冶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上述三家企業注銷后的財產權益均由孫朝輝投入中冶公司。(二)案涉合作開發協議合法有效,同泰公司主張解除該協議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案涉合作開發協議約定由中冶公司提供土地,同泰公司負責開發建設,合作開發水木青城三期項目,并約定了項目完成后的利益分配。在目前狀態下,中冶公司與同泰公司一樣,承受著無法給業主辦理房屋產權證書的不利后果。而且,根據合作開發協議的約定,在項目設計方案雙方未協商確定的情況下,也不能確定中冶公司按照協議分配利益系收取固定利益。水木青城三期項目于2012年初完工,涉及兩幢樓196套房產,且購房人已辦理入住手續,實際占有和使用房產。在此情況下,認定合作開發協議無效或判令解除協議,均不利于該項目的后續事務。從合作開發協議約定及履行情況看,對于項目土地的基本情況,中冶公司與同泰公司合作伊始即已如實告知。而且,同泰公司是具有房地產開發資質的專業公司,在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時,應當明知項目土地無法辦理過戶的情況。合作開發協議約定,同泰公司負責項目建設手續,中冶公司予以協助。在項目土地未過戶至同泰公司名下、項目建設未經批準的情況下,同泰公司未按協議約定順延合作項目開發,仍然開工建設合作項目并對外銷售,可知同泰公司對協議履行情況應當已有預見。因此,中冶公司沒有將土地過戶至同泰公司名下,不能視為違約,也不能視為合作開發協議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案涉項目不動產登記并非無法辦理,中冶公司與廣大業主正在努力與政府相關部門進行溝通,并已取得了積極進展,初步達成了一致意見。綜上,請求駁回同泰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一審同泰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系解除其與中冶公司訂立的合作開發協議及基于協議解除中冶公司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在一審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后,同泰公司上訴未獲二審法院支持。其申請再審請求對本案予以再審,最終目的仍然是解除案涉合作開發協議,中冶公司返還財產、賠償損失。因此,本案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是案涉合作開發協議應否予以解除。
中冶公司提交的、同泰公司認可真實性的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第114號《秘書長協調會議紀要》載明:“同意長安區十里鋪村(石家莊中冶科技有限公司)在拆除北二環北側規劃綠化帶范圍內建筑后,在退出50米寬綠化帶的條件下,剩余土地可按規劃確定的土地性質實施適度開發,并與水木青城項目統一規劃和建設。”案涉土地包含在紀要載明的可以適度開發的土地范圍內。二審法院據此認定中冶公司就案涉土地開發與同泰公司簽訂的合作開發協議有效,并無不當。
案涉合作開發協議約定,同泰公司保證項目在開工后一年內竣工驗收,但因政府審批報建手續遲延的原因或中冶公司未能及時提供必要的協助義務導致延誤建設期限的,予以順延。同泰公司在項目土地未過戶至其名下、項目建設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依法批準的情況下,沒有依照上述約定順延合作項目開發,仍然開工建設合作項目并對外銷售。石家莊市國土資源局2017年6月6日發給石家莊市長安區人民政府的《關于妥善解決長安區“水木青城三期”業主信訪問題的函》記載:“2017年6月6日,長安區‘水木青城三期’業主到我局反映小區不能辦理登記手續的問題。經調查,該小區于2012年入住,因沒有繳納土地出讓金,至今未能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為妥善解決該信訪問題,請長安區政府協調該項目開發公司盡快繳納出讓金,并按照石家莊市人民政府《關于解決國有土地上歷史遺留住宅項目辦理不動產登記的意見》(石政發【2017】15號)規定的辦理程序進行調查、上報,我局將按《石家莊市解決歷史遺留問題不動產現狀登記辦法》予以登記。”二審法院綜合考慮以上情況,以及案涉項目購房人已實際入住房屋等,認定案涉合作開發協議不符合法定解除條件,對同泰公司關于解除合作開發協議的訴訟請求以及基于解除協議而提出的其他各項請求未予支持,亦無不當。
綜上,同泰公司以案涉協議名為合作開發協議實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二審判決認定其合同目的已基本實現缺乏證據證明,中冶公司提交的2008年12月正定縣國土資源局出具的兩份證明系偽造的證據等為由,提出本案應予再審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泰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河北同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汪軍
審判員 萬挺
審判員 潘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永明
書記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