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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寧縣益林鎮人民政府與江蘇廣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4)民申字第58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江蘇廣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志權,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京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慧敏,北京市京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阜寧縣益林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韓啟海,該鎮鎮長。
委托代理人:王傳巍,北京市萬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偉,阜寧縣益林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一審被告:阜寧縣益林鎮村鎮房屋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永海,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江蘇廣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龍公司)為與被申請人阜寧縣益林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益林鎮政府)、一審被告阜寧縣益林鎮村鎮房屋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村鎮開發公司)合作開發房地產糾紛申請再審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蘇民終字第8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完畢。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益林鎮政府(甲方)與錢文峰(又名錢云峰,乙方)就興建花園小區有關事宜,簽訂一份《關于商住區房地產開發協議書》,主要內容為:1、甲方同意乙方在上述用地范圍內興建住宅小區,并全力予以支持,甲方承諾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即辦理土地手續,土地使用證辦理到位后立即交給乙方。2、乙方自愿在本協議簽訂后三天內匯入保證金人民幣1000萬元至甲方所提供的賬戶。本宗地“招拍掛”程序完畢后,乙方依法取得該宗地時,該保證金將及時轉為乙方向甲方繳納的土地出讓金。3、此協議所有權利和義務由乙方新設立的公司享受和承擔。
2011年12月14日,錢文峰向益林鎮政府承諾:所欠稅款143萬元請鎮政府協調解決,所產生的一切費用由我公司承擔;所欠資金如于2012年2月28日前不能歸還,從我公司繳納的保證金中扣除,后果由我公司承擔(包括不享受鎮政府簽訂的相關協議內容)。此外,錢文峰投資的公司差欠的稅款1455225.6元均由益林鎮政府有關領導應錢文峰的承諾,為其協調解決。
2012年3月14日,錢文峰、廣龍公司向益林鎮政府至函:依據益林鎮政府與錢文峰簽訂的協議書第十一條的約定“此協議所有權利和義務由乙方新設立的公司享受和承擔”,錢文峰成立了廣龍公司,今后,該協議書中的所有權利和義務由廣龍公司享受和承擔。益林鎮政府于同日在該函上簽注“此函已收悉”,并加蓋公章。
其后,因廣龍公司未參加土地競拍,該宗土地被村鎮開發公司取得,廣龍公司未能實際開發涉案項目。廣龍公司遂于2012年7月26日向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解除錢文峰代表廣龍公司與益林鎮政府簽訂的《關于商住樓房地產開發協議書》;2、益林鎮政府、村鎮開發公司連帶返還廣龍公司所繳納的1000萬元保證金;3、益林鎮政府支付廣龍公司違約金500萬元;4、訴訟費用由益林鎮政府、村鎮開發公司承擔。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查明:益林鎮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向該院提交一份“聲明”,聲稱該“聲明”系錢文峰親筆所寫。“聲明”的主要內容是:錢文峰跟廣龍公司沒有任何的法律關系,不是廣龍公司的股東。2012年3月14日廣龍公司發給益林鎮政府的函,不是其本意;2012年5月3日出具的將其1000萬元保證金轉讓給廣龍公司的聲明,也不是其本意,都是陳志權等人逼其所寫的。
2013年6月24日,該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到庭對該“聲明”進行質證,并要求益林鎮政府通知錢文峰本人到庭接受質詢,但益林鎮政府陳述該“聲明”系錢文峰本人主動到政府出具的,錢文峰本人在什么地方也不清楚;同時,益林鎮政府向該院提供一段“錢文峰”本人簽字時的現場錄像。針對該“聲明”,廣龍公司質證認為,從益林鎮政府提供的視頻分析,視頻中的人為錢文峰本人,該“聲明”應系錢文峰本人所寫,但該“聲明”第三點的內容與其2012年5月3日出具的不可撤銷的聲明內容相沖突,且所稱的“都是陳志權等人逼我所寫的”,并未提供證據證實。綜上,該“聲明”并不能推翻2012年3月14日和2012年5月3日函件的證明效力。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關于廣龍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資格的問題。開發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此協議所有權利和義務由乙方(錢文峰)新設立的公司享受和承擔”,據此錢文峰等股東設立了廣龍公司。錢文峰、廣龍公司又于2012年3月14日函告益林鎮政府:協議書中的權利和義務由廣龍公司享受和承擔,益林鎮政府在該函上簽字并加蓋公章。因此,開發協議書中的有關權利和義務應由廣龍公司享受和承擔,廣龍公司可以起訴主張解除該開發協議書并要求益林鎮政府和村鎮開發公司返還1000萬元保證金。二、關于益林鎮政府是否違約的問題。2011年1月31日,錢文峰雖向益林鎮政府繳納了保證金1000萬元,但未能完全按約定的時間(開發協議書簽訂后三天內)交納,履約行為存在瑕疵,且錢文峰也未按約定參加土地使用權競拍,這些行為對開發協議書未能履行產生一定的影響,故廣龍公司要求益林鎮政府承擔違約金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三、關于廣龍公司要求解除《關于商住區房地產開發協議書》的問題。因廣龍公司未參加涉案土地使用權競拍,該宗土地使用權被村鎮開發公司取得,致使該開發協議書已不能履行,且廣龍公司也不愿再履行該開發協議書,故廣龍公司要求解除該開發協議書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四、關于益林鎮政府、村鎮開發公司是否應當向廣龍公司返還1000萬元保證金的問題。益林鎮政府辯稱錢文峰及其控股公司欠其1137萬元,其中包括其出面籌措的國稅稅款1355996.35元、地稅稅款99229.25元。錢文峰承諾上述益林鎮政府墊付的稅款于2012年2月28日前金額償還,如不能償還,從其交納的保證金中扣除。該承諾是錢文峰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承諾。現益林鎮政府要求在錢文峰交納的1000萬元保證金中扣除國稅稅款1355996.35元、地稅稅款99229.25元,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2012年3月14日,錢文峰、廣龍公司致函益林鎮政府,稱:錢文峰在開發協議書中的權利、義務由廣龍公司享受和承擔。因此,錢文峰交納的1000萬元保證金的余額8544774.40元應退給廣龍公司。因錢文峰是受益林鎮政府的指示而將1000萬元保證金打入村鎮開發公司的,故村鎮開發公司不負返還保證金余額的義務。綜上,開發協議書應予解除,益林鎮政府返還廣龍公司8544774.40元,對廣龍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判決:一、解除錢文峰與益林鎮政府于2011年1月26日簽訂的《關于商住區房地產開發協議書》;二、益林鎮政府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廣龍公司8544774.40元;三、駁回廣龍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從《關于商住區房地產開發協議書》的名稱和內容來看,應當認定為其是一份房地產開發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條、第六十五條以及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二條的規定,開發房地產應當由具有房地產開發資質的企業進行。正是基于這一要求,雙方在開發協議書中才約定本協議中錢文峰的權利和義務由錢文峰新設立的公司享受和承擔,因此,只有錢文峰新設立了具有房地產開發資質的公司,才可以承繼其在開發協議書中的權利和義務,開發協議書才可以確定為有效協議。廣龍公司雖已設立,但從其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記上看股東中均沒有錢文峰。廣龍公司雖然提供股東名冊、股東出資證明書證明錢文峰為其股東,但是股東名冊和股東出資證明書為廣龍公司自行編制、出具,不能排除廣龍公司為證明其系錢文峰所設立、從而有資格向益林鎮政府行使退還保證金的權利而編制、出具,且其效力不及各發起人簽訂的公司章程,尤其不及廣龍公司的工商登記,故不能據此認定其為錢文峰所設立。廣龍公司又辯稱錢文峰將600萬元投資款交給其弟弟錢云哲進行注資,但未能按該院要求提供其將該600萬元交給錢云哲進行注資的證據。廣龍公司既然沒有證據證實錢文峰是其顯名股東或隱名股東,即不能證明其系錢文峰所設立,也就不能依據開發協議書第十一條的約定主張錢文峰一方的權利。開發協議書亦因錢文峰沒有開發資質、又沒有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承繼其開發協議書中的權利和義務而無效。
2012年3月14日,錢文峰和廣龍公司向益林鎮政府至函。鑒于在該函中錢文峰與廣龍公司表明廣龍公司是依據開發協議書第十一條的約定而成立并主張錢文峰開發協議書中的權利的,故錢文峰、廣龍公司并無概括轉受讓錢文峰開發協議書中權利、義務的意思表示;益林鎮政府雖簽收“此函已收悉”,但又辯稱此只表明其確認收到該函,并不表明即已認可函中的內容,故不能得出其同意開發協議書中錢文峰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給廣龍公司的結論。因此,錢文峰在開發協議書中的權利、義務沒有概括轉讓給廣龍公司,廣龍公司沒有基于權利受讓而取得向益林鎮政府主張退還保證金的權利。
綜上,廣龍公司起訴請求解除開發協議書并退還保證金等,既不能依據開發協議書的約定(沒有合同依據),又沒有基于權利受讓而取得向益林鎮政府主張退還保證金的權利,因此,其無權提出如上訴訟請求,不具備一審原告的資格,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裁定撤銷,并駁回廣龍公司的起訴(益林鎮政府雖上訴請求改判駁回廣龍公司的原審訴訟請求,但其確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廣龍公司是否具有原審原告資格”——若不具備則將駁回廣龍公司的起訴,故其亦有駁回廣龍公司起訴的上訴請求在內,裁定駁回廣龍公司的起訴并未逾越其上訴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一、撤銷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鹽民初字第0125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廣龍公司的起訴。
廣龍公司申請再審稱:《關于商住區房地產開發協議書》的實質內容為益林鎮政府(由村鎮開發公司通過“招、拍、掛”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權證,錢文峰支付1000萬元的轉讓費后受讓該塊土地的開發權。本案案由應當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糾紛,而不是房地產開發糾紛。在該協議中錢文峰的義務只是繳納1000萬的保證金,該義務已經履行;其它的條款則為益林鎮政府的義務,錢文峰將自己的權利進行轉讓無須經過債務人同意,只需告知即可。益林鎮政府對2012年3月14日的函予以簽收并注明“收悉”?!笆障ぁ钡淖置嬉馑季褪恰笆盏?、并且了解、知悉”。結合上下文、從本案全貌來看,“知道了、但不反對”,當然就是“同意”。廣龍公司受讓錢文峰轉讓的權利,成為合同主體,當然具有起訴資格。二審裁定認定“廣龍公司沒有基于權利受讓而取得向益林鎮政府主張退還保證金的權利”,屬于事實認定錯誤。請求依法改判。
本院認為:益林鎮政府與錢文峰在《關于商住區房地產開發協議書》中明確約定:本協議中錢文峰的權利和義務由錢文峰新設立的公司享受和承擔。該約定表明益林鎮政府同意錢文峰將其在合同中權利和義務由其設立的公司承繼。但從廣龍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中均未有錢文峰是廣龍公司股東的記載,故益林鎮政府以廣龍公司并非錢文峰設立的公司為由,不同意錢文峰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廣龍公司并不違反合同的約定。益林鎮政府雖然簽收了錢文峰和廣龍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至益林鎮政府的函件,但該簽收行為并不代表益林鎮政府同意由不是錢文峰設立的公司承繼錢文峰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且廣龍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益林鎮政府同意其承繼錢文峰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惫试跊]有益林鎮政府同意的情況下,錢文峰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廣龍公司的行為沒有生效。廣龍公司不具備一審原告的主體資格,二審裁定駁回廣龍公司的起訴并無不妥。
綜上,廣龍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江蘇廣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高 珂
代理審判員 周其濛
代理審判員 劉京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郭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