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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東莞市塘廈鎮房地產開發公司訴通利文企業有限公司一案中涉港仲裁條款效力問題請示的復函
發布日期:2020-04-09 10:56:16
(2015)民四他字第2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4]粵高法仲復字第8號《關于東莞市塘廈鎮房地產開發公司訴通利文企業有限公司一案中涉港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仲裁協議為涉港仲裁協議。當事人沒有選擇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也沒有約定明確的仲裁地和仲裁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的規定,你院關于確認本案仲裁協議效力應適用我國內地法律的意見是正確的。
本案當事人未在仲裁協議中約定明確的仲裁機構,亦未達成補充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案涉仲裁協議應認定無效。
同意你院關于仲裁協議無效的請示意見。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