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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責事由
因政府規劃更改等政府政策因素及其他不可抗力導致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不能認定為租賃合同一方的違約責任,要求合同相對方承擔違約責任依法不能成立。---------成都市人人樂百貨有限公司、四川華升嘉良投資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324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成都市人人樂百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科華中路新3號1幢11樓1103號。
法定代表人:楊永銀,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婉欣,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國榮,北京尚衡(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四川華升嘉良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瀘州市龍馬潭區安寧鎮安居街7號2幢1號。
法定代表人:徐仁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銀芳,四川八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成都市人人樂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人樂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四川華升嘉良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升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川民終8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人人樂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原審法院忽略本案基本事實,曲解當事人原始的真實意思。人人樂公司2012年10月15日《聯系函》是應華升公司的要求,為方便華升公司與政府交涉而出具,不是人人樂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二)政府規劃調整不構成不可抗力,本案不符合不可抗力免責的法定事由。華升公司從未以此為由主張變更合同,亦未向人人樂公司提供任何政府文件作為證據要求免責。原審法院錯誤地將《房產租賃合同》8.14條第二款作為華升公司的免責依據,有悖事實與法理,且在事實認定上均回避華升公司與人人樂公司從未就房產交付問題達成任何的補充協議以及華升公司保證能夠按照CDCS-002號《房產租賃合同》繼續履行的事實。(三)華升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第4.2條的明確約定,雙倍返還定金并賠償人人樂公司的資金占用損失。原審法院關于人人樂公司應承擔延后解除合同相應后果的認定錯誤,且在華升公司違約的情況下,僅判決華升公司返還定金和按銀行存款利率給付利息損失,有失公平。人人樂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華升公司提交意見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經雙方友好協商,華升公司已全部履行判決內容,利息也全部依法計付,二審判決履行完畢。人人樂公司現申請再審有違誠信,請求駁回其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甲方華升公司與乙方人人樂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簽訂CDCS-002號《房產租賃合同》,將其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尚待修建的位于中國瀘州市龍馬潭區交匯處的寶龍廣場房產出租給人人樂公司,并收取了人人樂公司1000萬元定金。該合同第8.14條約定:“甲方確認在本合同簽訂前沒有收到過、也不知悉政府、上級行政機關或其它相關部門發出的收回租賃房產、改變房屋用途、禁止進入、房屋或土地征用或批租等通知,否則,造成乙方的損失由甲方承擔。在本合同租賃期內,除發生市政規劃、土地批租、國家強制性規定外,甲方不能以任何其他人為的、行政的決定為理由,要求解除乙方對上述租賃房產的使用權,否則,甲方應賠償乙方因此而遭受的一切實際發生的和可預估的損失。如確有甲方不可預見的市政規劃、土地批租事件發生,致使租賃房產需拆除或被征用,則甲方應自收到通知后3天內,將該通知復印件傳送乙方,同時,以盡量保全乙方在此經營為原則,協同乙方與拆遷單位磋商,爭取:A、免予征用或由拆遷單位提供相鄰地區條件相似的其它經營場地,保證乙方繼續經營;B、在A款條件無法達到的前提下,甲方應積極提供或協助乙方尋找相鄰地區條件相似的其它經營場地;C、在A、B款條件都無法達到的前提下,乙方租賃物業范圍內屬于乙方投資的設備、設施及裝修因市政、批租獲得的經營、裝修、設備、搬遷等方面的補償應歸乙方所有。”2012年9月24日,瀘州市國土資源局向華升公司發出《關于擬收回“華升·寶龍廣場”項目用地的通知》,載明因城市規劃調整,案涉寶龍廣場用地由商業用地調整為公共綠地,“華升·寶龍廣場”項目用地不能實施。2015年12月21日,瀘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瀘市府地發[2015]240號《關于收回四川華升嘉良投資有限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同意收回前述寶龍廣場用地,并按照等價值原則在龍馬潭區蜀瀘大道側補償一宗土地給華升公司。華升公司在知悉政府有意將案涉地塊重新規劃調整后,已按照前述《房產租賃合同》約定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20日向人人樂公司發函告知相關情況。人人樂公司亦于2012年10月15日向華升公司發出《聯系函》,表明其已知悉因政府調整規劃可能導致案涉項目無法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執行,希望華升公司與政府積極溝通,以確定項目順利實施。人人樂公司在再審申請書中認可,其2012年10月15日《聯系函》以及雙方另行簽訂的CDCS-003號《房產租賃合同》均系為配合華升公司與政府交涉,以確保案涉項目順利開業及租賃房產順利交付所為。可見,華升公司已經按照CDCS-002號《房產租賃合同》第8.14條約定,依約履行了市政規劃調整時的告知和協調磋商義務。寶龍廣場用地經調整,華升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案涉項目才再次開始動工建設,截止一審辯論終結前工程尚未竣工驗收,客觀上不可能按照雙方合同約定的2015年12月31日交付租賃房產。人人樂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華升公司發出《關于解除<房產租賃合同>的通知》后,華升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發出《律師函》,表明仍希望項目繼續合作,雙方就租賃房產交付時間另行協商延長并重新簽訂補充協議。人人樂公司決定不按照CDCS-002號《房產租賃合同》第8.14條A款關于“免予征用或由拆遷單位提供相鄰地區條件相似的其它經營場地,保證乙方繼續經營”約定,在用地調整后的在建寶龍廣場繼續履行CDCS-002號《房產租賃合同》,而是以逾期交付房產為由主張解除合同、返還1000萬元定金,一、二審法院對此予以支持,并判令華升公司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無不當。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政府規劃調整而非華升公司的違約行為,在華升公司已盡合同約定的告知和協調磋商義務的情況下,人人樂公司主張適用定金罰則由華升公司向其另行賠付1000萬元,與CDCS-002號《房產租賃合同》第8.14條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綜上,人人樂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成都市人人樂百貨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汪國獻
審判員 黃 年
審判員 馬成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