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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案例:南樂縣廣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李玉鵬、李玉紅房產買賣合同糾紛案
河南省南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南民初字第705號
原告南樂縣廣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殿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裴自娜。
委托代理人郭占穩,河南法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玉鵬。
被告李玉紅。
委托代理人李佰忍。
原告南樂縣廣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簡稱南樂房地產公司)訴被告李玉鵬、李玉紅房產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起訴來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南樂縣廣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1份,合同約定被告李玉鵬購買原告商品房1套,價格186959.43元,首付66959.43元,下欠120000元于2009年元月17日前付清,否則原告有權將該房另行出售,被告李玉紅為李玉鵬購買該商品房作擔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償付房價款及欠款,請求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返還給原告昌樂花園1號樓1單元4樓107號房產一套,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李玉鵬、李玉紅辯稱,原告訴稱的商品房價格、付款金額、下欠金額均屬實,另外雙方簽訂合同后被告交付給原告天然氣費2000元,若解除合同,原告應返還給被告予付款28000元,天然氣費2000元及評估裝修價款。
原告就其訴訟主張提供的證據:2008年12月17日購房合同1份,證明被告購買原告商品房價款、付款期限及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2008年12月16日收據1支,證明原告收取被告房價款28000元。2008年12月19日收據一支,證明地下室款11334元。2008年12月19日借據一支,證明被告李玉鵬欠原告購房款38959.43元,2008年12月17日借款承諾書1份,證明借款的期限。
被告未能提供證據。
本院調取的證據,依據被告申請,經雙方當事人協商,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評估有限公司對被告購買原告商品房內裝修進行評估,證明評估的裝修價格41690.87元。
經庭審質證,原告提供的購房合同、收據、借據、借款承諾書被告無異議,上述證據均應作為定案的依據,本院調取的證據,中州評估公司評估報告,被告無異議,原告質證意見,請示后再定,本院認為,此評估報告系有價格評估資質機構出具,又系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的評估機構,為此該評估報告可作為定案的依據,依據上述有效證據,認定如下案件案件,2008年12月16日,原告南樂縣房地產公司予收被告李玉鵬購房款28000元。2008年12月17日南樂房地產公司與被告李玉鵬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出賣人為南樂房地產公司,買受人為李玉鵬,該商品房位于南樂昌樂花園1號樓1單元4樓107號房1套,土地使用期限自2005年8月27日至2075年7月25日,建筑面積129.46平方米,每平方米價款1356.6元,商品房價款175625.43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首批付款55625.43元,余款120000元于2008年12月17日以公積金形式付清,限于2009年元月17日前將余款12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否則該房將另行出售,合同中約定的違約責任,若李玉鵬未按期付款應承擔違約責任,未約定違約金具體數額。此合同系被告李玉紅代理李玉鵬所簽(李玉鵬、李玉紅系兄妹關系)。另外樓下小屋價值11334元,上述兩項房價款共計186959.43元。合同簽訂之日,被告因未能償付首批款,原告承諾要求借款38959.43元,2008年12月19日出具“今借到購房款38959.43元,李玉鵬,2008年12月19日”的欠據一支,并承諾此借款于2009年6月18日前付清,后未能支付。后被告李玉鵬付原告天然氣開口費2000元。合同簽訂前予付房價款加天然氣款共計30000元(28000元+2000元)。此房產未經有關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此商品房李玉紅是實際居住人。
另查明,原告南樂房產公司與李玉鵬簽訂合同后,將該房產交付給李玉鵬,李玉鵬對該商品房進行了內部裝修,2010年11月4日河南省中州評估有限公司對該裝修進行了評估,其裝修價值41690.87元。裝修價值,李玉鵬予付款,交付天然氣費共計71690.87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在雙方協商一致基礎上簽訂的,此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價款,因未能按期支付,依據合同約定原告有權將該商品房另行出售,并解除合同。請求被告返還商品房,符合法律規定,其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接收商品房后,對該房內進行了裝修,因裝修財產不宜拆除,合同解除后,其裝修的價款原告也應當支付,予交的房款及天然氣開口費原告也應當予以返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樂縣廣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與被告李玉鵬、李玉紅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二、被告李玉鵬、李玉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給原告南樂縣廣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位于昌樂花園1號樓1單元4樓107號房產1套。
三、原告南樂縣廣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告李玉鵬人民幣71690.87元。
案件受理費4050元,評估費2000元,計訴訟費6050元,由被告李玉鵬、李玉紅承擔,每人各承擔30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章 根
審 判 員 左 鴻 章
審 判 員 程 盡 華
二○一○ 年 十一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蘭 曉 輝